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二)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的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三)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五)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六)单位是指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七)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其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4.军人的身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八)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九)住所的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的地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记载的地址;
2.居民住所的地址为其《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3.军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记载的地址;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购买、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十一)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